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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 更新于:2021-06-03 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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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日,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了解到,《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节选)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上传违法信息,或者向有关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第二十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中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电子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类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犬类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擅自养犬的,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撤销养犬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养犬人五年内禁止养犬,虐待犬只的养犬人终身禁止养犬。

养犬人未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的禁养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 报道

编辑:零柒